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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体育最新美国业余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2024-10-07 07:25:42

  196体育最新美国业余体育立法及其对我国的启示二战后,随着经济的发展,美国业余体育运动迅速开展,在参与人数和体育设施数量等方面都有显著提高。在业余体育运动蓬勃发展的同时,体育纠纷也大量涌现,体育矛盾十分突出,这引起了美国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保障业余体育运动的健康发展,美国国会逐步探寻解决纠纷的良性方案,最终出台了《业余体育法》。该法的内容主要是围绕美国奥委会和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展开的,规定了由美国奥委会为主导,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为下级的体育社团垂直管理体系。该法授权美国奥委会协调美国业余体育运动,而且规定了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结构和法律地位。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其他哪个国家为了业余体育而专门制定国家法典,所以该法典在世界范围内是独一无二的,该法典不但对美国参加国际竞赛的相关问题做出了规定,而且调整职业运动员的行为,并对国家体育管理组织的适格性问题作出了规定,同时该法对规划美国现代奥林匹克运动、促进美国体育发展、提高公众体育参与程度等方面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虽然美国与中国在体育政策、体育管理、体育环境等诸多方面迥异,但是美国业余体育法律规范、典型的业余体育法判例无疑对中国有着重要的借鉴作用。取其精华,去其糟粕,借鉴美国业余体育法之精华,是进一步加强我国体育法改革的需要,也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美国《业余体育法》被称为“其他国家业余体育立法的范本”;相比之下,我国的体育法律框架是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建立的,它虽然适应了当时的社会需求,但不十分适应当今社会环境的需求,对体育过于宏观的规范,也不能适应市场化、法制化、产业化的需要。所以研究借鉴已有的体育成文法,可以让我们在规范体育活动、制定体育法律法规上少走弯路。通过对美国业余体育立法的具体考察,我们可以找到一些借鉴内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条规定了全国体育和地方体育的主管部门,即“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体育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管理体育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这只规定了管理体育的机构,但没有说明各自的权限范围和义务范围,虽然其他规定中有相关规定,但如果从法律的高度作出说明,就能更好的规制主管部门的行为,从而更好的保护当事人利益,也是依法治国的需要。而在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5、220506、220507、220523、220524条中分别规定了美国奥委会和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权力与义务,详细列出了体育管理主体的具体权力和义务。该体育法用5条的大量篇幅说明业余体育管理主体的权力196体育、义务,使得各主体权责更明确。所以,我们认为,应根据我国管理的需要和各管理主体自身的条件、人员配置等需要,从法律角度赋予各行政机关更为具体的权利义务。

  同样,《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第三十一条中规定了对体育竞赛分级分类管理的主体,即“全国综合性运动会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管理或者由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组织管理。全国单项体育竞赛由该项运动的全国性协会管理。地方综合性运动会和地方单项体育竞赛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这样的规范也过于笼统,不利于具体实践中的运作,所以要根据情况考虑将这些主体的权力、责任具体化,一方面要针对不同级别的管理机构及其特点,将体育管理权进行合理的分配;另一方面对其权力和责任以法律形式做出具体规定,使得各管理主体和利害关系人有法可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条规定了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第六条规定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第十六条规定,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运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这些规定体现了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少数民族体育人才、老年人和残疾人的关心,但通观体育法全文,我们并没有找到保护妇女进行体育运动的规定。而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3条第(12)条规定了鼓励妇女进行体育运动,并提供帮助的条款。根据我国国情,应该在体育法法律的高度确定国家对妇女从事体育运动的保护和支持,这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配置体育场体、设施和器材。学校体育场地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挪作他用。这是对学校体育的保护,保证学生能正常使用运动设施,从事体育活动。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3条第(9)款也有类似规定,即巩固业余体育运动设备的发展,使现有的体育设备能有效的供业余运动员使用。在实践中美国奥委会如果不能为业余运动员设立新的运动设备,那么它就会选择说服有相关设施的成员,比如说大学或全国高校体育联合会等,供业余运动员使用。

  所以,我国在实践中如果出现了相关运动设备暂时缺位的情况下,也可以采用这样的思路。比如国家体育总局在运动设备相对不足或暂时缺位的情况下,可以进行调查,暂时使用相关体育联合会、企业或个人的运动器械,并给予补偿,等到自己拥有这些设备时,再使用本身的设备,这样才能很好的满足运动员的运动训练需要。虽然在国家一级出现缺少体育运动设备的情况可能比较少,但是在地方缺少运动设备的情况会较多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了地方体育设备的使用问题。对于地方体育运动设备的保障问题也可以尝试这样的思路,以保证运动员训练需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是以发展和推动奥林匹克运动为主要任务的体育组织,代表中国参与国际奥林匹克事务。这一方面规定了中国奥委会的任务,有高度的概括性。但同时,这种概括性背后却未能很好地体现奥委会的职权,虽然中国奥委会的规章或其他相关法规、规章也有关于中国奥委会的规定,但是应该从法律的高度对其作出规定。而美国《业余体育法》仅在业余体育运动方面就赋予了美国奥委会的权威,以12条的大量篇幅规定美国奥委会的目标、权力、专有权、争端解决等一系列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或者在其他法律中对中国奥委会作出详细规定,以体现奥委会的重要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在竞技体育中从事弄虚作假等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的行为,由体育社会团体按照规章规定给予处罚;对国家工作人员中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这条表明了国家坚决打击体育违法违纪行为的决心。但同时,并没有规定相应的救济程序。试问,如果体育社会团体处罚有误或者过分严厉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怎么办?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7、220509条等规定了相关的申诉、仲裁程序,虽然只是对美国国内单项体育联合会的规定,但可以但给我们的思路是可以对我国的体育社会团体进行规制,明确当事人不服内部处罚时的救济方法。不仅仅从管理者的角度考虑保护体育运动问题,也要从保护被处罚力的角度考虑。

  2001年7月,北京市取得了第29届奥运会主办权,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的要求,我国有义务对奥林匹克标志给予充分保护,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能完全满足要求。我国取得2008年奥运会主办权后,北京市作为主办城市,为了履行承诺,2001年11月以政府令的形式颁布了地方性行政法规《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但由于这一规定对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空间范围有限,因此必须要制定一部在全国范围内对奥林匹克标志进行保护的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由此产生。该条例于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会议通过,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并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共有15条,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具体保护作出了详细规定,是专门保护有关奥林匹克标志的行政法规。《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于2000年1月11日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共分为八章50条。其中,第一章总则对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做出了概括性规定。我们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对我国其他体育法律规范相关内容的启示主要为以下几个方面:

  《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第四条规定:根据国际奥委会《奥林匹克宪章》规定,中国奥委会在非营利的活动范围内享有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名称、标志、旗、格言和会歌的权利,并有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上述奥林匹克名称、标志、旗、格言和会歌不受非法使用的责任与义务。

  该条具体规定了中国奥委会的专属管辖权,确定了中国奥委会对专有名称、标志的管辖权。与美国《业余体育法》进行比较研究,其第220506条(a)款也对美国奥委会在特定名称、印章、标记和标志的专有权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但是美国对具体的标志与符号进行进一步强调与明确,详细说明了专有标志的内容;而《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却规定的相对宽泛,没有具体列明具体标志的内容。这样做的好处是扩大了中国奥委会对标志的确定权,即一方面可以根据国际奥委会的相关规定确定哪些为专有标志,另一方面,在实践中对国际奥委会没有明确规定的标志作出确认。但是,这样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使用权利。如果具体行为人使用了国际奥委会没够明确规定的专有标志,那么中国奥委会可以根据情况对这些标志是否是与奥林匹克有关进行扩大或缩小的解释,从而作为当事人是否侵权的重要证据。所以,我们认为应当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中进一步明确哪些是奥林匹克名称、格言等专有标志。就像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条(a)款(2)、(3)和(4)项并不是对专有标志的简单重复一样,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列举出专有标志的具体内容并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重复,而是进一步明确中国奥委会的权利与义务。值得一提的是,在2000年《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颁布的两年后,《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一定的改善。[②]这也更加说明应进一步明确专有标志的内容。

  同时,《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第四条中规定中国奥委会在“中国领土上”保护专有标识不受非法使用,而第二条的规定,中国奥委会是唯一有权代表全中国的奥林匹克运动的主体,基于该条赋予中国奥委会的地位。我们认为中国奥委会应成为“在中国举办的与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有关的活动中”非法使用专有标志的保护主体,而不单单是对在中国领土上的侵权行为。对于在中国领土外保护非法使用中国举办的奥运会有关的专有标志的义务,应在《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章程》规定中国奥委会有当然的权利。这样才能保证当2008年奥运会的专有标志受到非法使用时,中国奥委会又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这样的规定能够保障在2008年以后中国再次举办奥运会时,中国奥委会仍对中国领域外的侵权行为享有诉讼的权利。

  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条(a)款的4个条款涉及了名称、印章、标记和标志的问题;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在第二条中也规定了所要保护的奥林匹克标志。

  与美国《业余体育法》相比,我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有着自己的优点和特色。在《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一)款中多出了对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歌保护的规定,第(三)款中又增加了对国家奥委会标志的规定,这些说明我国立法更加合理,考虑更加周全,保护的范围更加全面;同时,更具有特色的是第(四)、(五)、(六)款是专门针对2008年奥运会的相关标志作出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我国为办好第29届奥运会的决心。

  但同时,该条例的部分规定有需完善的地方。与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条(a)款4项相比,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二)款也对相关专有名称作出了规定。但有两个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第一,该条例第二条(二)款规定了专有名称包括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但未规定者先专有名称的英文名称。因为英语是世界通用语,而且奥运会的标志也大量使用英语,所以应该在条例中规定这些专有名称的英文形式,这样才能更好的、全面地保护奥运专有名称。同样道理,美国虽然是英语国家,但在其《业余体育法》中仍对西班牙语描述的专有名称进行了规定,例如对泛美体育组织“America Espirito Sports Fraternite”这一专有名称。[③]在我国保护条例中加入英文专有名称的保护是体育全球化的需要,也是进一步完善我国体育法的需要。

  第二,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条(a)款4项不但规定了7种名称,而且规定了对这7种名称进行组合形成的名称的问题,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二)款中并未规定相关专有名称的组合产生的新名称的问题。虽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④]、第十三条[⑤]中存在相关商标问题的规定,应该在该条例中对专有名称的组合问题进行规定,即对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称的保护及任何这些名称的结合进行保护,这样才能更为明确的保护与奥林匹克有关的专有名称。

  在法案颁布之前对奥林匹克(Olympic)标志的优先使用权上,美国《业余体育法》和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均有规定。美国《业余体育法》第220506条(d)款规定了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优先存在使用权和地理优先使用权的问题;我国《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九条也有类似规定。第九条规定: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这一规定十分凝练,言简意赅,而美国《业余体育法》以三款对此进行了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对优先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规定方面更为广泛,包含了已经依法使用的所有奥林匹克标志;美国采用了列举式的方法,规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优先使用仅限于奥林匹克名称及其组合、商标、商号、标记、符号、规定等方面。同时,美国《业余体育法》还规定了国际残奥会(Paralympic和Paralympiad)标志的保护,而我国的条例似乎未涉及对国际残奥会的保护方面,虽然该条例主要是针对2008年奥运会的,但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角度来讲,国际残奥会与奥运会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所以就保护奥林匹克标志而言,应当增加与残疾人奥运会有关的保护规定。

  体育调查员的设想是由苏格兰斯特灵大学(University of Stirling)的菲利浦莫里斯(Philip Morris)提出,他认为体育调查员可以通过自己的公平观念与良好的运作,来保护运动员;不仅可以对运动员提供救济,还可以利用对申诉的处理来改进体育行业的实践;体育调查员是完全独立于任何体育组织及其利益,有较大的公正性。[⑥]

  为了保护运动员参赛权利、提高美国奥委会的解决纠纷的能力,美国国会在《业余体育法》中规定奥委会要聘请体育调查员,为运动员提供免费的咨询与帮助,调解运动员与奥委会之间的矛盾。具体如下,根据《业余体育法》修正案第220509条b款的规定,设立体育调查员(ombudsman)作为调节各方争议的机构。体育调查员的具体任务规定如下:为运动员提供《业余体育法》和相关管理机构的章程、规章适用条款;提供《业余体育法》和管理机构的章程、规章的争端解决条款;在调节争议时提供帮助;定期向运动员咨询委员会报告。这样做不但可以保护运动员的合法权利和利益,而且节省了大量的时间、金钱和精力。可见,体育调查员制度是一个非常有益的、收效较好的制度。

  所以,我们认为可以尝试在中国建立独立的体育调查员制度,作为信访机制、当事人和解机制的一部分。体育调查员只负责运动员的维权问题,以便更好的处理好体育管理机构、体育行会、体育社会团体、俱乐部与运动员之间的争议问题。这样就能对运动员的合法权益给予足够重视,也能使作为被管理者的运动员有法律上的支撑,可以依靠体育调查员进行维权活动。鉴于体育调查员的重要地位,我们认为其应处于中立的地位,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权。所以体育调查员应该是地位类似于仲裁庭的中立的性质。而对于体育调查员的管理,可以按照群众性组织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②]具体参见《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即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一)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会歌;(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专有名称;(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四)北京2008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申办委员会的名称、徽记、标志;(五)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的名称、徽记,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与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有关的标志。

  [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⑥][英]布莱克肖:《体育纠纷的调解解决——国内与国际的视野》,郭树理译,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23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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